黃虹霞大法官在擔任律師期間即承辦過多起公益辯護案件,積極實踐社會正義與維護當事人權益,落實司法公義之精神,在104年獲提名成為司法院大法官,積極發揮司法職權功能。
本週人文講座邀請黃虹霞大法官以「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及「冤錯案件的救濟」兩大主題的案件分析,分享相關司法審判裁定和對社會公義觀點。
重視獨立的權利主體,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
首先第一個分享的案例是「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為義大利籍藍姓男子和台灣詹姓空姐,未婚生下一名女兒,事後雙方未能結成連理,自2019年起開始跨海爭奪8歲女兒監護權的事件。
在這段期間,兩人皆有將孩子擅自帶離的行為,且兩方法院均判定可由男方將女兒帶回義大利,女方不滿上訴,覺得判決結果侵害到親權,並違背小孩本身的意願,因此對最高法院裁准男方可將女兒帶回義大利的裁定是否有牴觸憲法提出異議,並向當時剛上路的憲法法庭提出暫停執行聲請。
大法官及憲法法庭受理聲請後,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受到損害,並考量急迫性和必要性,認定有准予暫時處分的必要,因此裁定暫時停止「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之執行。此項裁定為「憲法法庭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111.03.18)」是憲法法庭於憲法訴訟新制下第一個暫時處分裁定。
此案件憲法法庭判決原准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違憲,黃虹霞大法官分享「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111.05.27)協同意見書」最終判定依據意見內容。黃虹霞大法官提出「子女是人不是物,永遠只能是權利的主體,不可以是父母(親權)權利之客體,在定親權的事件中,選擇與子女意願不相違的最佳利益判斷才是王道,身為法官,應放空立場,用全心去理解、確認子女意願,做為決定親權之裁判依據。
黃虹霞大法官補充說明,大人的思維常習慣以愛合理化父母的行為,替孩子做大人認為對的決定,然而,孩子其實有能力表達自己的意願,做為判決者,必須要用孩子的觀點、角度和同理心,去理解孩子需要的是什麼?從行為表現出來的真實意願為何?在裁定親權案件中,無不希望能圓滿解決家事爭議,也希望不論孩子選擇誰,父母雙方都可以尊重孩子,對孩子的愛不會因為失去監護而有差別。
憲法訴訟新制亮點
此改定親權事件發生於憲法訴訟新制開始執行之後,也因此有憲法法庭的介入裁定。據司法院公告的憲法訴訟新制(111.1.4施行)修正內容,建基於完善我國憲法審查制度,實現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同時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大法官釋憲功能發揮,與釋憲程序更加公開透明之要求。
憲法訴訟新制共有四大亮點特色:一是「組織法庭化」,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審理結果從舊制的解釋改以裁判方式呈現;二是「增加案件類型」,引入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新制可審查法規範及裁判是否違憲,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以及最後兩點,「合理降低審查案件之可決門檻」和「引進國外制度已達程序的完備」。
冤錯案件的救濟
第二個主題談到冤錯案件,黃虹霞大法官在擔任執業律師時,是國內知名的公益辯護律師,對於冤錯案件有相當的處理經驗。案例以台灣高等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呂丁旺的投書〈沒有不能救濟的冤錯案件〉起頭,談及幾件冤錯案件的事由和處理過程。
投書文章以「前百利銀行經理諸慶恩案」為例,另一位關係人翁某反控諸偽造定存單,檢察官起訴後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上訴最高法院後因諸慶恩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後因在偽造文書案件的偵審過程中,發現翁某與審、檢、調、警有不正當往來,使諸慶恩未能獲得公平、公正、公開、透明之審判。後續檢察官認為因發現新事實與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但最後高等法院以有罪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不存在為由裁定而駁回。但是即使最高法院的撤銷,因經不受理判決確定,事實上仍留存諸慶恩的有罪標記,影響其社會評價,也阻斷了刑法上對於已死之人的名譽回復。
2005年連江縣縣長劉立群涉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病死亡,雖因刑事訴訟法的原則,在被告死亡後,判決不受理,但辯護人有異議提出辯護求,此案件便是由黃虹霞大法官擔任當時的辯護人,是全台灣第一件為已死亡被告辯護的例子,最終也為前縣長劉立群實質平反,維護死者人權。
檢察官呂丁旺投書認為「法律上並沒有不能救濟的冤錯案件,如果不能救濟,就只有一個原因,那就是立法疏漏,此時,承審法官在審判時自應依據法律之意旨,依循法律解釋方法補充立法的漏洞。」
有錯應該讓他有救濟的機會,不應該因為現行法律規定而不去補強漏洞,如果真有疑似冤錯的有罪部分不能救濟平反,非但與刑事訴訟法糾錯機制相違,國民的法律感情也沒有辦法接受。
小兵之死所換來的改革代價
最後則是藉由江國慶案、洪仲丘案、蘇詠盛案等三件小兵之死案件所引起的社會輿論聲浪,分析探討軍檢體系制度、軍事審判的改革與其促成行政程序法的增修。
江國慶案與洪仲丘案促成實際廢除軍事審判,回歸一般刑事訴訟程序;現役軍人只有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才受軍事審判,非戰時則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而蘇詠盛案則促成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黃虹霞大法官透過她多年承辦案件的經驗,分析不同案件對社會及司法改革的影響,這些用人命換來的改革代價,法律人、司法人要謹記教訓檢討,在案件審理判斷下要有更全面的採證和考量,不要再讓同樣的悲劇發生,堅守並持續走在公平正義的路上。